违约金何时开始计算?收悉律师函之日起算
【摘要】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本法第114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此法中并未明确违约金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尤其是当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时,违约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又如何计算等问题。
本文结合一则案例,就关于双方没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时,如何通过一封律师函确定计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问题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茂勋公司在深圳市××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金茂勋公司因与被告中盈公司物权纠纷案件,委托原告代理;原告接受被告金茂勋公司的委托,指派朱律师为被告金茂勋公司的代理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均可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被告金茂勋公司委托案件的案号分别为(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95号及802号二个案件,诉讼标的分别约为370万元、20万元,土地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计算律师费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为依据;被告金茂勋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用45万元。2014年7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中盈公司诉被告金茂勋公司物权纠纷二案,分别作出(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均为驳回本案被告中盈公司的起诉。上述民事裁定书均载明被告金茂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本案原告的律师朱明生。
原告提交载明代理律师朱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95号、(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02号案中提交材料的《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上述二案开庭传票、加盖被告金茂勋公司公章的对被告中盈公司起诉的《民事答辩状》、《调查取证申请书》及朱某作为被告金茂勋公司的代理律师向(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95号案法官出具的《关于工厂厂房办理历史遗留问题申报的说明》、原告向被告中盈公司及租户出具的《律师函》等证据,主张原告已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原告提交其向二被告住所地邮寄的关于催收涉案律师费的《律师函》、特快专递邮单及邮件投递查询结果等证据,主张原告向被告催收律师费。上述邮件投递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律师函》均于2014年11月11日在二被告住所地妥投。
【法院裁判】
一、被告金茂勋织造(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原告与被告金茂勋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相关诉讼案件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民事答辩状》、《调查取证申请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委托代理事项,且代理被告金茂勋公司取得胜诉。被告金茂勋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
因双方没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本院酌定被告金茂勋公司应从2014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催收律师费的《律师函》之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被告金茂勋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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