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发函解决委托方拖延、拒绝验收确认问题
【摘要】
律师函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律师用律师函对某一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和风险估计,其目的在于以法律尺度和律师的判断,对送达对象晓之以法律事实,动之以利弊得失。
那么,简单来说,律师函究竟有什么作用呢?律师函常见的形式是催款、催收、解除合同等,说到合同,其实合同中不同的违约情形就可以充分体现律师函的作用,本文所要叙述的这篇案例,就是有关委托开发合同(尤其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等涉及需要委托方对委托项目进行验收的领域,若出现委托方拖延、拒绝验收确认的情形,受托方该如何处理以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呢?这时,律师函将帮助你解决困境。
【基本案情】
原告A(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XXXXXXX大酒店智能化工程中所需的RFID管理系统,合同总价未2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所有设备,被告支付了186万元。后原告完成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被告在验收部分系统后,怠于验收其他系统,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及7月2日分两次函告被告,通知被告各系统已经全部调试完毕,要求被告全面验收及付款。但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又发函催告,仍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偿付货款34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审理中,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8月9日,并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系统的采购合同,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原告负有安装和调试义务,被告仅为配合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8个系统,其中后台管理中心系统已经验收、楼层引导系统已经安装但尚未验收、物品定位系统实际没有采购、门禁管理系统已经验收、考勤管理系统和POS消费管理系统没有安装,停车场管理系统和电梯控制系统已经完成。
【法院裁判】
一、被告上海B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4万元;
二、被告上海B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例评析】
对于楼层引导系统,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安装完毕,但没有通过验收。对于被告所提出的这一抗辩理由是否获得了法院的最终支持呢?
本案中,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在2013年1月29日客房引导系统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确认系统符合合同要求,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故应认定该系统已经通过本次验收。至于验收报告中关于酒店方提出的要求系酒店方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
对于考勤管理系统和POS消费管理系统,被告认为设备尚未安装。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单显示,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两个系统所需的设备,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的安装为被告的义务,故即使其他设备系由原告安装,也不代表安装的义务转移至原告,故法院确认设备应由被告自行安装。
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7月2日两次通过网络传真软件向被告发出传真,要求被告组织全面验收,但被告均未回复。该两份传真,但从原告现场演示的传真发送情况看,传真收件号码为合同中记载的传真号码,状态显示为已发送,且在原告于2015年1月寄送的律师函中,也提及了上述两份传真,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经收到该两份传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调试完毕应提出验收申请,如果被告在收到验收申请后有意拖延验收超过30天,则默视为验收合格。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全面验收的传真以及律师函后未及时组织验收,也未向原告说明原因,被告又确认酒店已经营业一年多,故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认为系统未经过酒店方确认,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被告,被告与酒店方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系统也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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